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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林俊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金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
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5紙之「提示日」。
(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
二、請提出聲請狀聲請裁定事項之聲明所載之「附表」(須記載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28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2月8日 20,000元 未記載 002 110年7月7日 10,000元 未記載 003 110年12月23日 20,000元 未記載 004 111年6月8日 20,000元 未記載 005 112年1月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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