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票,28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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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錢一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錢一誠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432元,到期日為111年11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45,216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

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

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次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11月3日簽發之本票,下方記載「此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願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等字樣,系爭本票正面所載上開文義,屬於附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則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故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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