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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邱文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榮秀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故請陳明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之「提示日」(是否於聲請狀附表所載到期日民國112年11月6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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