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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王金木
相 對 人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5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
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聲請經核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月」之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系爭本票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95年5月25日 100,000元 95年6月25日 95年6月25日 CH0000000 002 95年5月25日 100,000元 95年7月25日 95年7月25日 CH0000000 003 95年5月25日 100,000元 95年8月25日 95年8月25日 CH0000000 004 95年5月25日 100,000元 95年9月25日 95年9月25日 CH0000000 005 95年5月25日 80,000元 95年11月25日 95年11月25日 CH0000000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改寫前「月」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100,000元 95年10月25日 CH0000000 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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