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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賴謏君
相 對 人 曾亞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曾亞廸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2紙,到期日分別為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2紙,其金額欄位文字分別記載「30,000元整參萬元整」(文字部分並經改寫)及「10,000元整壹萬元整」,形式上未臻明確,無從認定其數額,即該本票有關「一定金額」之記載不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記載有欠缺之情形,屬於無效本票,聲請人以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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