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票,30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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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吳蕭梅嬰


相 對 人 洪國輝


黃秀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洪國輝、黃秀汝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45號裁定參照)。

次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又本票乃文義證券,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發票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時,自應依票據記載之形式,依客觀事實決定之。

再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並未規定本票發票人為發票簽章或指定受款人時,應如何記載或須記載於何處,故本票之發票人、受款人為何人,自應依本票之記載方式,配合票上其他文義,予以形式、客觀認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票面均記載「此致洪國輝」,而「此致」二字,衡諸一般本票交易使用習慣,應係表示該票據交付收執之意,是綜合系爭本票5紙記載之形式及文義為客觀審查,自應認為係交付本票供該欄位所載人員收執之意,難謂該姓名之記載即為發票人之記載,而得視為有發票之意思。

又系爭本票5紙背面並無由「洪國輝」為背書,屬背書不連續,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人雖執有該系爭本票5紙,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前述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30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2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CH654306 002 113年1月2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CH654308 003 113年2月29日 800,000元 未記載 CH654311 004 113年2月2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CH654305 005 113年3月2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CH654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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