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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禾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元成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
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9紙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3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4月3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379126 002 112年5月3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379127 003 112年6月3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379128 004 112年7月3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379129 005 112年8月3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379130 006 112年9月3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379131 007 112年10月3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379132 008 112年11月3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379133 009 112年12月30日 16,640元 未記載 CH379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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