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繼,129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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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A01    住○○縣○○市○○路000巷0號



關  係  人  黃順旺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温啟文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順旺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抵押人即本件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為擔保第三人乙○○於100年向聲請人所為之借款,簽發本票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給聲請人。

又本件被繼承人甲○○ 於110年8月20日死亡;

被繼承人未婚無嗣,其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又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召開並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即抵押權人,無法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縣○○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000年度司拍字第000號民事補正裁定、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陳報狀等件為證。

嗣本院職權函詢○○○○○○○○○○○,查核被繼承人死亡時未婚無嗣,亦無第三順位繼承人,其第二順位及已知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有○○○○○○○○○○○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區○○局○○分局,被繼承人亦有聲請人所指之遺產可供實行抵押權,有財政部○區○○局000年00月00日○區○○○○○○字第9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抵押權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黃順旺地政士,本於其專業與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又黃順旺地政士經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高雄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在卷可參,爰選任黃順旺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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