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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8號
聲 明 人 陳宥榆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宗一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陳慶樺、陳幸慧、陳幸子、陳函湘、陳湟沅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陳宥榆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末按聲明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
故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法院形式審查符合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進而准予備查,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自始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無重複聲明拋棄繼承之必要。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宗一(男,民國29年12月24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屏東市北勢里15鄰公樂街17之1號)於112年12月2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宗一於112年12月2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拋棄繼承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繼承權拋棄書等件附卷可稽。
其中被繼承人陳宗一之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陳慶樺、陳幸慧、陳幸子,孫輩繼承人陳函湘、陳湟沅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聲明人陳宥榆係被繼承人陳宗一之長女,雖亦為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然其已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5號,具狀並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準此,聲明人陳宥榆形式上既已於113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305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聲明人陳宥榆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故聲明人陳宥榆復於113年2月26日具狀在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係為重複聲明,於法未合,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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