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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盧秋華即盧德利之繼承人
盧振豐即盧德利之繼承人
盧泓維即盧德利之繼承人
盧玉菁即盧德利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被繼承人盧德利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第三人即被繼承人盧德利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9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
嗣因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8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再經最高法院111台抗字第645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因假處分裁定經廢棄確定,假處分執行程序亦告終結。
又第三人盧德利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盧秋華、盧振豐、盧泓維、盧玉菁等4人,其等遂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爰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是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既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決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9號假處分裁定、111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書、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及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又相對人曾就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提起訴訟,已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請求確定,可認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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