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李衍志律師即簡春成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簡仁弘
簡仁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589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7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6,443元,嗣聲請人擴張聲明,應補繳裁判費26,146元,上開裁判費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0、45、98、113及129頁)。
是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2,589元(26443+26146=52589),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