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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泰
代 理 人 李易真
債 務 人 蘇國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334,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在1,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1,000,0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與債權人分別簽訂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與借款契約書,向債權人借款2,600,000元、1,000,000元,惟債務人僅繳付至第31期本息後即拒不履行,至113年4月18日止尚積欠債權人本金各2,278,880元、984,161元及依約所生之利息、違約金。
債權人多次以電話催繳欠款,均未獲清償,又經債權人調閱聯徵資料顯示,債務人已有銀行欠款全額逾期未繳之記錄,其信用狀況已有嚴重瑕疵,且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現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147號強制執行中,顯見債務人已瀕臨成無資力之狀態而難以清償債務,茲因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主文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第一頁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客戶歸戶查詢資料等為證,堪認其對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另提出之存證信函、聯徵資料、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147號函文影本等資料,足見債務人資力及財務狀況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
是本件債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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