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
債 權 人 王秀彥
陳琪鈺
債 務 人 許晉瑋
黃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4,000,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許晉瑋之財產,在新臺幣12,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許晉瑋以新臺幣12,000,0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許晉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許晉瑋與第三人石井江美子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績佳所有之屏東縣東港鎮後寮溪段970、971、972、974、975、1008、1009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93/1408 、93/1408 、44/21120 、2241/67584 、1587/21120、1587/21120、1587/21120(下稱系爭土地),而債務人許晉瑋之法定應繼分應為二分之一,特留分應為四分之一。
其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邀同債務人黃少珍為普通保證人,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萬元,與債權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四分之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807萬元。
詎料第三人石井江美子前已於110年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過戶至其名下,並於113年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故系爭土地於債務人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債權人前已屬給付不能,而債權人已給付400萬元之買賣價款,另依契約所載,債務人於無法交付土地予債權人時須給付債權人賠償金額800萬元。
而債務人許晉瑋應負擔系爭土第一頁地移轉交付前之危險,且迄今已逾三年竟未為相關保全,任第三人陸續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無法履行前開契約,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對債務人之財產分別於400萬元及8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簽立之買賣契約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之規定,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經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許晉瑋之財產所得與本件債權人請求之金額相差懸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足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就債務人黃少珍之部分,其為一般保證人,依民法第第二頁745條規定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是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許晉瑋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債務人黃少珍本得拒絕清償保證債務,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可經法院即時調查之資料,以釋明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務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黃少珍聲請假扣押,尚難認有何保全必要性,債權人自無從供擔保以補該部分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第三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