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裁全,95,2024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5號
債  權  人  潘○菲(真實姓名詳卷)   

兼法定代理  潘志郁 
人                   
            邱惠雯 


債  務  人  蔡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潘○菲以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7,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權人乙○○以150,000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1,5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權人甲○○以150,000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1,5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潘○菲供擔保金7,000,00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乙○○供擔保金1,500,00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甲○○供擔保金1,500,00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乙○○、甲○○夫妻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將未成年子女即債權人潘○菲(000年0月0日出生)交予債務人託育,債務人為屏東縣執業登記之合格在宅保母。

嗣債權人乙○○及甲○○於113年3月4日早上將潘○第一頁菲交予債務人,債務人於當日下午14時許致電債權人甲○○告知潘○菲因噎到,已由救護車送醫急救,惟經搶救後進入小兒加護病房治療,因腦部、腦幹出血,現仍呈現昏迷指數3之嚴重病況,生命垂危,日後亦可能成為植物人,需終生醫療照護。

債務人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地點前後說詞反覆,債權人乙○○、甲○○於事故發生後已對債務人提出過失重傷害告訴,現由屏東地檢署受理偵查中。

本件債權人潘○菲因債務人託育照護疏失,造成受有窒息腦傷之病變,日後需仰賴終身醫療照護,債權人乙○○、甲○○為潘○菲之父母,而受有重大之精神創痛。

為此,債權人潘○菲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暫先請求醫療費用5,000,000元及精神賠償2,000,000元,債權人乙○○、甲○○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暫先請求精神賠償各1,500,000元。

債務人事發至今,雖有口頭道歉,但迄今就事故發生原因仍多所隱瞞,難認有悔意,且未表達和解意願,顯無賠償誠意,另債務人現交保在外,要處分其名下房產輕而易舉,若未及時查扣,債權人日後將求償無著,茲恐債務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主文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相關媒體報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證,堪認其對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債務人原以照顧三名託育幼童為業,現因本件事故,另外兩名收託兒童渠等家長已停止託育,亦即債務人現已無任何收入來源,且債務人第二頁事發迄今均未表達和解意願,難認有賠償之誠意,又債務人現交保在外,恐有處分其名下財產之虞,難認無假扣押之必要性。

是本件債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爰審酌債務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再衡以上開法條規定,酌定異議人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第三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