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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乙○○ 住屏東縣○○鎮○○路○○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誤載為0)日結婚,育有子女兩名,均已成年。
惟因二造對婚姻生活及價值觀看法差異過大,實質分居迄今已20餘年,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
又原告曾向管轄法院聲請調解,惟被告未到場,事後原告仍多次試圖私下與被告協商,被告均避不見面。
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曾來電向本院表示不會到庭,陳稱其同意離婚,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無意見亦無其他離婚條件,並已簽好離婚協議書予原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因對婚姻生活、價值觀看法差異過大,彼此個性不合、理財觀念不同及其外遇而於96年間離家,期間被告僅有傳送1次訊息要原告與第三者分開就會讓原告離開,此外,彼此未有聯繫及互動關心,二造已長期分居迄今之事實,業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本院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13年3月26日庭期通知,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應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惟原告與被告間因個性、理財觀念不合及感情出軌,自96年起即離家,迄今與被告毫無實質互動;
被告亦明知原告離家後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在生活照料及情感交流上,並未見有任何挽留修復行為,除曾有一次與原告以訊息談及願意對原告放手之條件外,與原告間未有聯繫,對於原告之生活及工作漠不關心,兩造因而無實際之同居生活迄今已達17年,堪認兩造生活已完全無交集,形同陌路,兩造間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持婚姻基礎,已因兩造長期分居而不復存在,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
而被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而曾以電話向本院表明同意離婚,益證其對於該婚姻關係淡漠,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
兩造間既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難認該事由之發生原告為唯一有責配偶,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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