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婚,5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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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5號
原      告  甲○○    住屏東縣○○鄉○○巷0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15日送達於原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在卷可佐,依上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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