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家救,2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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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000 年度○○字第000 號),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經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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