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家繼簡,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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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癸○○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兩造共有附表一不動產准予變價分配,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院卷第9頁)。

嗣原告於113年4月8日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如該附表一示之分割方法(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按附表二之價值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院卷第141-146頁)。

衡諸其訴之變更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人癸○○遺產分割等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被繼承人癸○○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 亡,被告乙○○(長男)、己○○(次男)、庚○○(長女)、辛○○(次女)、壬○○(三女)、原告甲○○(三男)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六分之一,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並業經登記為繼承人等六人為公同共有,繼承人之一即被告乙○○現居住於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2房屋内,且原告與其餘繼承人屢次與被告乙○○協商系爭遺產之分配,其皆置之不理,為免兩造間法律關係懸而不決,原告 爰具此狀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因系爭遺產分別為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土地及座落其上之編號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故採原物分割方式,請就上開系爭遺產送鑑價後,由原告單獨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原物分配予原告,其餘繼承人則應依民法第824條3項之規定以金錢補償之,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補償予各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起訴請求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如所示。

被告乙○○則以:系爭房屋係伊自幼出生及長大之處,與被 繼承人共同生活於此,就系爭房屋伊願以新台幣(下同)80 萬元向其餘繼承人買受,由伊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土地願由兩造共有云云,己○○、庚○○、辛○○、壬○○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32-133頁):㈠被繼承人癸○○於000年0月0日死亡,被告乙○○(長男)、己○○(次男)、甲○○(三男)、庚○○(長女)、辛○○(次女)、壬○○(三女)、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六分之一。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21-22、25、37-47頁)。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嗣附表一編號1-2土地及建物,於000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第23、27-30頁)。

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所在本件遺產應如何分配?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產範圍如何? ⒈被繼承人癸○○於000年0月0日死亡,被告乙○○ (長男)、己○○(次男)、甲○○(三男)、庚○○(長女)、辛○○(次女)、壬○○(三女)、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六分之一。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21-22、25、37-47頁)。

⒉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嗣附表一編號1-2土地及建物,於000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第23、27-30頁),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⒈被繼承人癸○○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唯未達成分割之協議。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設有明文。

⒊經查,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 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分割方法部分:附表編號1-2不動產,原告雖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其單獨取得,其願送鑑價後依鑑價結果依附表二金額分配予被告等繼承人,乙○○亦表示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願以80萬元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本院審理中當庭闡明,是否同意系爭遺產送鑑價後,由乙○○以鑑價結果之金額,由乙○○單獨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伊依此價額依附表二之比例補償兩造,乙○○亦不同意等語(院卷第131頁),顯見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取得共識,按遺產分割方法應該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各筆土地與建物與不動產價值,有土地、建物謄本等在卷可按,並無不能原物分配之情況,且如採原告與乙○○之各自主張單獨取得,顯均各自為其利益,不願協商,而價格部分兩造各有爭執,如依其各自主張單獨取得,顯不利於兩造,且系爭房地為兩造之老家,有癸○○及子○○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21-22頁),如維繫共有,亦與常理無違;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事,爰定分割方法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即兩造各1/6予以分割。

本院既依附表二應繼分分割,原告主張送請鑑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惟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單獨取得系爭遺產,而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價額補償,尚有未洽。

從而,本院認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表二應繼分比例各1/6分擔,較為公允。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癸○○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分割方法 備註 1 屏東縣○ ○鄉○○ 段0000 地號土地 3,635㎡ 1/3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割 己辦妥繼承登記公同共有 2 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號(同段000建號)房屋 全部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割 己辦妥繼承登記公同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甲○○ 1/6 2 乙○○ 1/6 3 己○○ 1/6 4 庚○○ 1/6 5 辛○○ 1/6 6 壬○○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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