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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32元。
嗣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342,300元返還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
㈡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應予分割。
而依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其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價額核定為3,489,548 元(2,147,248+1,342,300=3,489,548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4,774元(3,489,548 ×1/2=1,744,77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632元,原告尚應補繳693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請求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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