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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許榮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益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980元,查聲請人為53年出生之男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公告簡易生命表,餘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7,600元(計算式:20,980元×12月×10年=2,517,6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
如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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