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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黃正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玉龍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相對人黃玉龍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黃玉龍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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