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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45號
原 告 曾盈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未據原告其繳納裁判費用。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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