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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68號
原 告 洪○○ 住屏東縣○○市○○街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薛○○
上列當事人間○○○○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關於○○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0,000元;
關於○○○訴訟(○○○○00萬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0,000元,故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0,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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