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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從而,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4,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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