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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號
原 告 龔永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秦屏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於屏東縣○○市○○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之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上開房屋,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依本院職權查調上開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之課稅明細表、房屋稅及明細表、房屋稅籍紀錄表,核定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800元(計算式:147,600元÷2=7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另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3、4款聲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25,000元部分,查原告為40年後出生之男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公告簡易生命表,餘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10年=3,0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故本件裁判費總計應繳納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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