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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黃○○(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遭受被上訴人性騷擾,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上訴人之身分識別資訊,先予敘明。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適用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下稱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顯有錯誤為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其上訴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透過友人而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伊頗有好感,惟伊僅視其為一般朋友,詎被上訴人竟自107年間起,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帶有性意味之訊息,對伊為性騷擾,伊雖屢以「豬頭」及「打臉」之貼圖表示拒絕,惟被上訴人仍未停止。
110年10月2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日,被上訴人又傳送「海鮮花枝」之訊息予伊,伊回以「很餓ㄛ」,被上訴人竟藉故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雙關語,再次對伊為性騷擾。
被上訴人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訊息,均違反伊之意願,損害伊之人格尊嚴,並使伊感受敵意或冒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訊息部分,上訴人上訴後已不再主張)。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於106年間認識,111年間起不再聯繫,其間約5年雙方曾多次發生性行為,且110年間上訴人買新屋搬家時,亦曾傳訊息予伊,邀請伊過去。
110年12月12日之後,上訴人仍繼續與伊聊天、約吃飯及討論臺東房子簽約等事宜,直到111年間,上訴人欲藉懷孕一事逼迫伊負責未果,始突然翻臉,指控伊對其為強制性交,伊因而漸與上訴人疏遠,惟上訴人卻開始騷擾伊之女性友人,並對外聲稱其為伊之女友,上訴人指稱伊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與事實不符。
又縱認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構成性騷擾,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2年之短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足以證明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訊息之時間,應為110年10月2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原審逕認該訊息之傳送時間不明,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其次,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2日起,即不斷單方面傳送訊息予伊,伊僅被動回應,雙方並無曖昧關係;
110年5月21日起,伊對於被上訴人之訊息,多予敷衍回應或表達不願意,甚至以「有些忙」及「好忙」為由拒絕,顯見被上訴人所傳送帶有性意味之訊息已違反伊之意願。
再者,被上訴人既自承伊前此已拒絕其傳送帶有性意味訊息之行為,竟仍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訊息,該訊息為雙關語,暗示因伊不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故被上訴人才會「很餓」(意指○○○),此已構成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2月3日訊息,認定兩造間存有曖昧關係,惟當時因兩造間存在教學關係,且被上訴人已就其逾矩行為向伊道歉,故伊仍對被上訴人保持禮貌。
惟自110年5月21日起,伊不願再容忍被上訴人之騷擾,110年10月25日後更無法忍受被上訴人之騷擾訊息,是應難僅以110年2月3日之訊息,即認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訊息未違反伊之意願,而不構成性騷擾。
原審認定此部分不構成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騷擾,其適用法律顯有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兩造於107年間,因與朋友聚餐而認識,此後互動頻繁,彼此互有好感,惟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教學關係存在。
伊先前固然喜歡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傳送訊息搔擾伊之友人,兩造間之關係約從110年6月至12月間起開始變差,此期間兩造依然有曖昧及打情罵俏之對話,111年初伊開始疏遠上訴人,伊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訊息時,兩造間之關係尚未破裂。
其次,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僅擷取片段,實際上兩造於前開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頻繁互動,有打情罵俏之曖昧關係,並持續發生性行為。
如附表編號5所示訊息,係伊對上訴人所傳訊息之回應,在此之前上訴人傳送訊息詢問伊何時回○○鄉,欲邀請伊至其住處吃飯,伊因工作緣故,經常出國或至外地出差,無法確定時間,故未明確答應,上訴人方以撒嬌語氣對伊說「很餓ㄛ」,此一背景事實,與上訴人之主張不同。
上訴人對於先前伊傳送之親暱對話,既未曾表示過不願意,於伊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訊息當下,亦無不悅之反應,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訊息,應無違反上訴人之意願可言,應不構成性騷擾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第43頁、第47頁、第123頁),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約於106、107年間認識。
㈡被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曾於某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月經還沒來‥‥‥」、「若有○○○呢?(雙眼眼珠朝左貼圖)」等訊息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月2日回覆「睡著了」、「我有○○○了」、「(兩隻貓舉杯慶祝貼圖)」等訊息。
㈣上訴人曾於某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傳送「你好,請問你是?Tober大明我們已交往一段時間…。
而偶爾會開玩笑是他的習慣,謝謝大家對他的照顧,謝謝」、「無論你有什麽心機。
而某人外表普通到處當暖男,常開黃笑話的特質,偶沒什麼興趣」等訊息予他人。
六、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設有明文。
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相同),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
再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民事實體法修正時,除非法律明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義務,仍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與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有所不同。
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1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變更條次為第12條,原第1、2項之內容並未修正;
又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原規定於修正前第2條,未分項次,修正後條號雖未變更,惟其文字內容及款次略有修正,並增訂第2項之規定。
揆諸前揭解釋,本件應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性騷擾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判斷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僅以一般朋友視之,雙方並無曖昧關係,被上訴人所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訊息,語帶雙關而有性意味,構成性騷擾云云。
惟上訴人曾於某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月經還沒來‥‥‥」、「若有○○○呢?(雙眼眼珠朝左貼圖)」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月2日回覆「睡著了」、「我有○○○了」、「(兩隻貓舉杯慶祝貼圖)」等訊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妳啊!妳有沒有想我呀!」等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就該則訊息回應「恩。
那你呢」;
被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怎麼辦,我都在想你說」、「喜歡○著妳的○○」、「你喜不喜歡」等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就「怎麼辦,我都在想你說」部分,回應「你有多想呢?」、「那你如何想?怎麼辦呢」等訊息,就「喜歡○著妳的○○」部分,則回應卡通熊與兔子擁抱之貼圖(見原審卷第123頁),且上訴人就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為兩造間所為一節,亦不爭執。
依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表達愛意之言詞,經常有積極回應,甚至以月經沒來等語,暗示與上訴人發生○○○後,恐已自被上訴人○○,而對於雙方發生○○○之事,未有不滿。
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相識期間互有曖昧情愫,且曾發生性行為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曖昧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曾於某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傳送「你好,請問你是?Tober大明我們已交往一段時間…。
而偶爾會開玩笑是他的習慣,謝謝大家對他的照顧,謝謝」、「無論你有什麽心機。
而某人外表普通到處當暖男,常開黃笑話的特質,偶沒什麼興趣」等訊息予他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查「Tober阿明」為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上訴人確曾對被上訴人有所好感,而向他人表示其正與被上訴人交往中。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多年前曾以學生身分向伊求助,表示遭他人騷擾,請伊協助傳送訊息,伊勉為其難答應,前開通訊軟體FACEBOOK訊息係被上訴人所擬,有點像惡作劇,且語意前後矛盾,不足證明雙方有男女感情云云(見原審卷第71、73頁),惟該訊息既為其所傳送,且其並未能舉證證明該訊息之傳送非出於其意願,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訊息予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係單張之手機翻拍照片,且各張照片之對話並不連貫,未能呈現完整之前後對話脈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部分,可見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為回應被上訴人先前所傳送「你知道的。
問我多麼想你」之訊息,而傳送「不知道耶」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因此又傳送「唉」、「哈」、「乖。
下次回去好好○○」、「你都不知道你全身都充滿○○○」、「都想○○妳○○」等訊息予上訴人。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訊息部分,可見被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18日陸續傳送「下午幾點可以見到你呢。
開心哦」、「晚上十點半去找你」、「想死你了」、「我等你一個下午了」、「你壞死了」、「哈」、「晚上去找你」等訊息;
上訴人則回覆一小熊蓋棉被睡覺之貼圖。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息部分,可見被上訴人傳送「突然想到。
那天晚上在你後院○○○。
好舒服呵」、「你那天的服裝。
跟你的氣質很搭。
超美的」等訊息予上訴人;
上訴人則於110年10月25日傳送「這兩天有些忙…」等訊息予被上訴人。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訊息部分,可見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1日前某日,針對上訴人所傳送「很餓ㄛ?」之訊息,回覆「因為你都不讓我○○」、「哈」;
上訴人則於110年12月12日傳送「年底前好忙…」、「(胸口有愛心之小熊打哈欠貼圖)」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傳送「(○○舉飲料貼圖)」予上訴人(以上訊息,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
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訊息,除前開部分外,未提出其他前後對話之擷圖照片,而其已提出部分,可見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表達愛意之情事,上訴人雖無積極回應,惟亦未以表示拒絕或不滿之言詞回應。
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訊息,可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針對對方先前所傳送之訊息為回應,而依前述如附表編號3、4所示訊息之原始內容,可見兩造間於各該訊息前另有對話,堪認兩造於110年5月至同年00月00日間,均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對話,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亦經常予以回應。
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訊息,固帶有性暗示之意味,惟其係針對上訴人所傳送「很餓ㄛ?」之訊息為回應,而上訴人既未提出先前雙方完整之對話內容,自無從排除兩造係以「很餓ㄛ?」、「你都不讓我○○」等訊息相互調情之可能性。
又兩造間互有曖昧情愫,且曾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已不存在曖昧之感情,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傳訊息違背上訴人之意願,且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訊息,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損害,或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自與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騷擾要件不符,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喚「Maggie」作證,惟上訴人並未陳報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地址,且該調查證據之聲請,係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非屬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應不得提出,本院自毋庸予以調查。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時間
對話內容
備註
107年7月2日
「所以你都沒有回達(按:應為『答』)你喜不喜
歡」、「回答我」、「想你」
未據上訴
110年5月21日前
「可不可以下次到你○○○○你○○啊」、「下次
回去好好○○」、「你都不知道你全身都充滿了○
○○」、「晚上要不要幫我○○?」、「都想○○
你○○」
未據上訴
110年9月18日
「想死你了」
未據上訴
110年10月25日前
「突然想到。那天晚上在你後院○○你」
未據上訴
110年10月25日至同年00
月00日間某日
「你都不讓我○○」
本件上訴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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