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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李福錦
相 對 人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審查,而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兩造間如就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清償房屋貸款,故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伊有提供切結書及支票以為擔保,伊與相對人協商,待房屋出賣或另向銀行貸款後再清償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惟因房屋有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而相對人拒絕塗銷抵押權,致伊難以出售及貸款,故現仍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曾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所負債務,而因抗告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支票、匯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抗告,並不爭執上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其未依約清償等事實,僅抗辯其未依約履行係因相對人不肯先行塗銷抵押權,致伊無法取得資金還款等語,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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