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抗,1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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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王國益
相 對 人 周勝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及第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設有明文,此為非訟事件程序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設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6號本票裁定(第一次裁定),然抗告期間適逢農曆春節,依法順延至113年2月17日,抗告人於113年2月17提起抗告,並未逾抗告期間。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之抗告因逾期而不合法,於113年2月23日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第一次裁定係於113年1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

又抗告人係居住於屏東縣萬巒鄉,則抗告期間應加計4日在途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算,於113年2月14日屆滿,惟因該日為國定假日(春節),應順延至翌日即113年2月15日始告屆滿。

故本件抗告之不變期間於113年2月1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1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所蓋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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