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抗,3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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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陳佳鴻 
相  對  人  陳又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64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伊於110年5月31日在屏東縣里港鄉舊車站之統一超商,遭強押上車後受脅迫所簽發,其上之金額係按相對人之指示所填載,當時相對人並書寫1張紙條,表示該紙條上記載之金額即係伊所欠之款,惟伊既未積欠相對人或當時同在車上之蘇詠聖任何借款,且系爭本票亦非伊所自願簽發,自難認為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主張其係因受脅迫方簽發系爭本票,且其與相對人及蘇詠聖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核屬對票據之效力及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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