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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顏春彩
相 對 人 黃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拍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違約金則以月息百分之3計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9月28日,並以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
未料相對人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抗告人於同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討仍未獲清償,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內「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之約定,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補陳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有明文。
惟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參照)。
又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應就抵押權已登記事項作形式上審查,對於登記事項以外之特約條款,則不在審查範圍內(司法院72年4月28日(72)廳民一字第0263號函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相對人未依約按月付息,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雖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然系爭借款清償日期既經登記為114年9月28日,尚未屆期,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雖記載:「…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願逕受拍賣抵押物清償全部債務」等語,因未登載於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依上開說明,自不生物權之效力。
從而,抗告人所提相關證據,經本院為形式上審查,既認系爭借款債權尚未屆期,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巿 歸義 806 0 0 56.48 全部
附表(建物)︰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87 歸仁路66巷12之1號 歸義段806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36.80、二層36.80,總面積73.60 屋頂突出物3.16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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