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救,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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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潘啓鵬

代 理 人 王俊智律師
相 對 人 潘福明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凡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者,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即本院112補字第748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事件之主張是否可採,尚須經本院調查審認,並非無須調查審認即知其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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