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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廖秋福
代 理 人 黃笠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
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123,601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17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吉隆鋼鐵有限公司,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加計其他扣款及前借款,每月所得平均約為48,739元【計算式:(43,636元+52,433元+48,486元+49,116元+50,024元)÷5=48,739元】,有在職證明及112年9月至113年1月薪資袋可參(卷第74至79頁),聲請人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有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可參(卷第84至102頁),此部分應予加計,故本院以52,51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之配偶,年約60歲,因中風需要他人扶養,且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卷第103、106至107頁),應屬可採。
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及扶養費支出總計為30,777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聲請人及其配偶共2人,即17,076元×2=34,152元),應屬確實。
㈢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2,511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0,777元後,聲請人每月仍有21,734元可供支配(計算式:52,511元-30,777元=21,734元),而經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債務共為1,121,717元(可見本院卷第27至28、34至35、65至68頁)。
是倘以聲請人每月餘額21,734元計算,其僅需約3.8年即可清償前開債務(計算式:1,121,717元21,734元÷12月=4.3年),且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僅57歲,距離退休年齡尚遠,每月薪資達52,511元,積欠之債務數額為1,121,717元等因素,並考量前開計算結果,實難認為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本件聲請因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㈣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
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聲請人既非無清償能力,即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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