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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請人
即 債務 人吳廣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吳廣南自民國113年8月6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新臺幣(下同)3,343,201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前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清償,利率12.88%,每期清償40,446元,惟聲請人因收入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卷第7至16頁),聲請人於95年11月毀諾,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卷第74頁),而聲請人於95年5月18日自遠雄自貿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迄至99年5月19日始再加保於遠雄自貿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且於95年10月5日退保勞保,有勞保投保資料可參(卷第113頁),堪認聲請人確有工作不穩定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零時工,每月所得約11,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有前引勞保投保資料可稽(卷第121頁),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1,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7,537,791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卷第34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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