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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嘉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劉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張文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郭曉鳴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經繼續清償債務,清償金額已逾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所定數額,依該條規定,得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1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因名下無任何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本院於110年6月14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末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以10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
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自受本院10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不免責確定後,已陸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並使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41第1項、第142條第1項之數額等語。
然經本院就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還款情形函詢各相對人,經相對人陳報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欄所載。
又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受償金額0元,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確認是否就上開債務清償,並命相對人提出清償證明,嗣經本院再次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該局表示聲請人仍未清償,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2日保國二字第1131006044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7日保國二字第1131305351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卷第21、37、4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並未就全部相對人均清償達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難認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數額。
惟上開條文既在鼓勵聲請人繼續清償,以獲免責,倘聲請人今後能繼續清償,使全體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免責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
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數額債權比例
計得之分配額(16
4,116 元× 公告債
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
權人應受償金額
(債權金額×2
0%)
相對人陳報
清償數額欄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72,865元
6.63%
10,881元
14,573元
10,911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121,705元
11.07%
18,168元
24,341元
18,168元
限公司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
145,008 元
13.19%
21,647元
29,002元
未陳報
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623,267元
56.68%
93,021元
124,653元
無意見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624 元
0.69%
1,132元
1,525元
陳報未清償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
129,126元
11.74%
19,267元
25,825元
未陳報
總 計
1,099,595 元
100%
164,116元
219,919 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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