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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之0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民國00 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丙○○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指定丙○○之子即相對人乙○○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丙○○之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相對人因犯案已於000年00月00日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押,並持續延押中,未能盡到監護人之責,為維護丙○○之最佳利益,確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且丙○○之其他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請求改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民事裁定、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之1條第1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再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亦即丙○○次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是聲請人自得依首揭規定,為丙○○聲請改定監護人。
又相對人涉犯詐欺案件,案經臺灣○○地方檢察署偵查,並已於000年00月00日入○○看守所羈押中,有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涉案受羈押而有顯不適任為丙○○之監護人等情屬實,是其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於法相符。
再本院考量聲請人為丙○○之次女,其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相對人及丙○○其他子女丁○○亦表同意,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並經相對人於調查中陳稱:「(你的妹妹甲○○因為你現在有詐欺案認為你不適合擔任爸爸的監護人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爸爸現在住院還是在安養院被照顧?)我知道的情況是在醫院,我現在被禁見所以不清楚後續狀況,我有去看過爸爸一次;
(妹妹說由甲○○擔任監護人,仍由原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擔任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對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為甲○○,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希望妹妹能夠好好照顧爸爸。」
等語,亦有訊問筆錄可參(見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見相對人現無法執行監護職務,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為真,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丙○○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即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丁○○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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