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監宣,4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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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曾○連 住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曾○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T○○○○○○○○○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曾○連(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T○○○○○○○○○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曾○瑞(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T○○○○○○○○○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因於工地發生意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3月13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051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308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安○護理之家,相關支出費用均由相對人前任雇主支付,日常生活事務主要由聲請人打理,此據證人曾○瑞即相對人之胞兄證述屬實,有本院113年3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親屬等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

是由聲請人曾○連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曾○連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曾○連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衡酌曾○瑞為相對人之胞兄,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曾○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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