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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豪鑫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破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豪鑫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破產。
選任蔡秋聰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金額逾新臺幣(下同,除有註明外幣者外)150,826,094元,然所餘存款及現金等金額約660,192元、歐元0.84元及港幣147.84元,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第108條第4項規定,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文件,由聲請人唯一董事周佳玲依法聲請裁定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倘債務人之財產可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並有餘額可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獲得公平滿足,即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至破產財團,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則指於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均屬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銀行等債務約150,826,094元(各債權人及債權本金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權證明文件、強制執行公文、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等件附卷為憑(見破字卷第9、63至91,本院卷第115至180、187至209頁),應堪信為真。
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等結果,聲請人除積欠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66,660元,另加計利息及滯納金外,並無積欠其他稅費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月24日健保高字第113600425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5日保費欠字第11313049580號函、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4月10日屏財稅法字第1130014588號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3年4月3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132303466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1、263、303至305頁),上開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屬優先債權,應先於他債權受清償。
㈡聲請人所餘資產僅有現金660,192元、歐元0.84元及港幣147.84元存放於金融機構,另現金500,000元、支票面額150,114元現均由周佳玲保管,合計615,114元、歐元0.84元及港幣147.8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帳戶餘額明細、現金500,000元照片、支票照片及債務人清冊等件為憑(見破字卷第29、51至61、101至123頁,本院卷第89至113、211、415至423頁),堪認聲請人應有上開資產無誤。
㈢是以,依現有證據資料,聲請人現餘資產顯不足清償其債務,且其破產財團資產615,114元、歐元0.84元及港幣147.84元扣除先於破產債權受償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前開優先受償債權後,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應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債務顯逾其資產,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另審酌聲請人現餘資產615,114元、歐元0.84元及港幣147.84元,非毫無財產致破產財團不能構成之情形。
復審酌聲請人之資產為存款及現金,應無須耗費高額破產財團費用始可收取,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其財產狀況並非複雜,破產財團應足負擔相關破產程序費用,聲請人資產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本件具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推派蔡秋聰律師,其資格及經歷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且經本院電詢後,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5、231至232、307頁),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蔡秋聰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又就破產法第64條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等部分,為配合本院內部事務分工,爰委由本院執行處承辦股決定,以免輾轉改期之煩,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債權人清冊(下列債權金額均未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編
號
債權人債
權
發
生
原
因
其他債務
人
聲
請
人
提
出債
權
人
陳
報
債務本金金額證明文件卷證出
處
債權本金金額卷證出處
臺灣銀
行股份
有限公
司
借
貸
(
主
債
務
人)
連帶保證
人:周佳
玲、周素
貞、王祥
宏
38,523,400元
臺灣銀行中
屏分行110
年9 月23 日
中屏營字第
1100003488
1 號函暨附
件、本院
112 年度司
促字第4659
號支付命令
本院卷
第117
至122
頁
38,523,400元本院卷第
255至261頁
合作金
庫商業
銀行股
份有限
公司
借
貸
(
主
債
務
人
、
本
票
發
票
人)
連帶保證
人:周佳
玲、周素
貞、王祥
宏
37,169,734
本院112 年
度司票字第
425 號本票
裁定、本院
112 年度重
訴字第89號
判決
本院卷
第141
至146
頁
37,169,734元本院卷第
313至323頁
中租迪
和股份
有限公
司
借
貸
(
主
債
務
人)
連帶保證
人:台農
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
公司、周
佳玲、周
素貞、黃
瀞葳、黃
瀚鋐
10,650,000元
111年8月25
日買賣契約
書、本院
112 年度司
促字第7375
號支付命
令、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
票字第627
號本票裁定
本院卷
第157
至
160 、
163 至
164頁
10,650,000元本院卷第
369至381、
395頁
本
票
債
務
(
連
帶
債
務
人
、
本
票
主債務
人:台晟
建設股份
有限公
司;
其他連帶
保證人、
29,300,300元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
第628 號本
票裁定
-
29,300,300元
5,320,000元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
-
5,320,000元
發
票
人)
本票發票
人:台農
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
公司、周
佳玲、周
素貞、黃
瀞葳、黃
瀚鋐
年度司票字
第629 號本
票裁定
日盛台
駿國際
租賃股
份有限
公
司
(原為
日盛國
際租賃
股份有
限
公
司,後
與臺灣
工銀租
賃股份
有限公
司
合
併,並
為合併
後之存
續
公
司)
連
帶
保
證
人/ 本
票
債
務
主債務
人:台農
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
公司,連
帶保證
人:周佳
玲、周素
貞、王祥
宏
16,400,000元
111年9月20
日買賣契約
書、112年2
月7 日增補
協議書、臺
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 年
度司票字第
1645號本票
裁定
本院卷
第165
至174
頁
16,400,000元本院卷第、
341至363、
399頁
13,296,000元
111年9月14
日買賣契約
書、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
票字第75號
本票裁定
本院卷
第175
至180
頁
13,296,000元本院卷第
337至363、
397頁
財政部
南區國
稅局屏
東分局
110年
度營
利事
業所
得稅
-
166,660元
本稅166,660
元,另須加計
利息及滯納金
本院卷第
303至305頁
債
務
本
金
總
計
150,826,094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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