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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邱子銘
追 加被 告 邱樹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瓊慧
被 上訴 人 林怡安
林東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追加邱樹林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
變更或追加當事人,更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3、662號裁判意旨及106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追加邱樹林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3至99頁),先位請求判決上訴駁回,備位請求邱樹林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而為主觀預備合併。
惟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乃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邱樹林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被上訴人直至第二審程序始追加邱樹林為被告,不僅使邱樹林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且對其防禦權及訴訟權益之保障亦有重大影響,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故被上訴人所為此一訴之追加,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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