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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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洪彩玲
被 告 洪麒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9日共18,000元之報酬,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傑」與伊聯繫,佯稱可幫忙在SGX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1日15時9分許,匯款32,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而伊受有損害。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為詐騙集團成員所用,核屬幫助詐欺取財之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32,000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在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江幸紋」之人,「江幸紋」向伊表示提供帳戶資料予「科技有限公司」經理,以供該公司經營水產及虛擬貨幣交易之用,每日可獲薪資2,000元(週六、日除外)。

伊雖獲有18,000元之薪資,惟伊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意思,原告因被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難謂與伊有關,不應將之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交易明細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內可稽。

且被告因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三)被告固辯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係為工作之用,並無幫助詐騙之意思云云。

經查:1.衡諸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道理及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深入瞭解用途與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不明陌生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是以,苟不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累積社會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2.本件被告為59年出生,係三專畢業學歷,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且自承曾擔任職業軍人、保全人員及農業師傅等職業(見本院卷第63頁),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52歲,足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前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乙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參以被告在僅知悉對方公司名稱,而不知對方負責人之姓名及電話等資訊下,貿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且亦未就提供帳戶即可獲取薪資乙事向對方提出質疑,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及完成,並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2,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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