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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蘇沛倫
代 理 人 李翰洲律師
相 對 人 郭庭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履行調解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95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因認其對於相對人之債務可以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抵銷,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4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若繼續執行聲請人財產,而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勝訴確定,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必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3,000元,而系爭房地鑑價總額為3,152,830元,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303,00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該數額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約為50,500元(算式:303000×5%÷12×40=50500),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51,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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