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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志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2年6月8日、112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訴字第55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為確認民國112年6月8日及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中相對人李志偉之陳述,與其在112年11月29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所載之內容相牴觸,爰聲請交付112年6月8日、112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並已陳明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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