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補,14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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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卯○○
辰○○
丁○○
戊○○(原名黃智賢)

己○○
寅○○
子○○
庚○○
丑○○
未○○
乙○○○
巳○○
午○○
癸○○
丙○○
甲○○○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原物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

查系爭土地面積1,131.88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00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400分之300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3,059元【計算式:1,131.88平方公尺×6,100元×300/2400=863,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並應載明全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索引(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三、系爭土地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應具狀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屏東縣琉球區漁會告知訴訟,並應按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數提出繕本。

四、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人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依上開資料,視有無必要調整訴之聲明(如:繼承登記、應繼分比例等)提出更正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五、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目前為何人占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六、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未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故原告亦應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併此敘明。

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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