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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告吳夏清綢
訴訟代理人吳碧煙
吳文卿
被告吳碧香
吳詠捷
吳潔瑩
張智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及郵局存摺等文件,非基於身分或人格關係有所請求,屬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取回該等文件,以表彰名義人之姓名等戶籍資料或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名義人之利益,無從斟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又依一物一權原則,上開文件各有單獨之所有權,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返還各項文件之訴訟標的雖屬各別,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最高者定之,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並陳報被告張智羽年籍資料或其父母姓名過院。
四、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2日
書記官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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