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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黃曼恩
伍龍幹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林玟妡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陳慧玲間就保誠人壽活躍人生變額壽險保險契約於民國111年2月4日所為變更受益人之行為無效,該保險契約保險金為36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60萬元,又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陳慧玲之繼承人即原告黃曼恩、伍龍幹各180萬元,其訴訟標的與第一項聲明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補正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之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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