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補,41,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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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林莉汶及被告吳定綻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吳定綻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53萬3,3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3,952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8萬3,4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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