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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9號
原告陳炎清
訴訟代理人許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隆盛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72,123 元【計算式:(302.86+9593.26+207.72+221.82)㎡×750元/㎡×1/2)≒3,872,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扣除原告前繳39,313 元,尚應補繳9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全體共有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7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7 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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