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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0號
原告鄭樹榮
被告王馨秀
鄭志道
鄭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查系爭土地面積485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48分之104,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29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5,051元【計算式:485平方公尺×20,029元×104/448=2,255,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並應載明全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索引(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如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應以抵押權人為受告知訴訟人,具狀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應依抵押權人及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目前為何人占有使用、有無辦理保存登記)及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四、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人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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