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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告林秀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美滿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劉美滿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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