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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馬淑屏
被 告 王富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匯款等行為之地點係在屏東縣長治鄉,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依原告之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之屏東縣長治鄉,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將其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猶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0年12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注香港彩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3日13時01分許,匯款51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使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而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82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9至62、103至115頁)為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已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刑事確定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
且被告於另案偵查、歷審審理中(見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04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刑事案件卷宗第113至119頁、臺南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案件卷宗第75至91、127至136頁)及原告於上開不起訴案件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63號偵查卷宗第25、69頁)。
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原告確實因受詐騙而將51萬4,000元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
經查,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51萬4,000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
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4,000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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