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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尤勝裕
訴訟代理人 尤坤宏
被 告 尤明偉
尤信弘(即尤添水之繼承人)
尤嘉弘(即尤添水之繼承人)
尤明堂(即尤添水之繼承人)
尤素雲(即尤添水之繼承人)
尤珮蓉(即尤添水之繼承人)
尤明端(即尤添水之繼承人)
尤素琴(即尤添水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尤素美(即尤添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尤信弘、尤嘉弘、尤珮蓉、尤明端、尤明堂、林尤素美、尤素雲、尤素琴應就被繼承人尤添水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一○五○點○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一一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二一一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尤信弘、尤嘉弘、尤珮蓉、尤明端、尤明堂、林尤素美、尤素雲、尤素琴公同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二二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明偉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五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尤信弘、尤嘉弘、尤珮蓉、尤明端、尤明堂、林尤素美、尤素雲、尤素琴、尤明偉維持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尤信弘、尤嘉弘、尤珮蓉、尤明端、尤明堂、林尤素美、尤素雲、尤素琴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尤明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信弘、尤嘉弘、尤珮蓉、尤明端、尤明堂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0年10月3日、99年10月19日分別以買賣及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及尤添水、尤明偉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及尤添水各1/4、尤明偉1/2。
系爭土地上有一棟尤添水所建之2層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尤添水於107年3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尤明端、尤明堂、林尤素美、尤素雲、尤素琴、尤信弘、尤嘉弘、尤珮蓉(以下合稱尤添水之繼承人,並與尤明偉合稱被告)。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原告向被告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均遭拒絕,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尤添水之繼承人就尤添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㈠被告尤明端、尤明堂、林尤素美、尤素雲、尤素琴、尤信弘、尤嘉弘、尤珮蓉應就被繼承人尤添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尤明偉:系爭建物非伊所有,如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建物將坐落於其分得之土地近1/2,故希望變價分割。
㈡尤明堂:系爭建物為其父親尤添水於60幾年所建,其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並由其繳納房屋稅,故希望可以保留系爭建物。
㈢林尤素美、尤素琴、尤素雲:請求變價分割。
㈣尤信弘、尤嘉弘、尤珮蓉、尤明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尤添水已於107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尤明端、尤明堂、林尤素美、尤素雲、尤素琴、尤信弘、尤嘉弘、尤珮蓉,尤添水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就尤添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71頁),是原告訴請尤添水之繼承人就尤添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尤添水及尤明偉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1.系爭土地地形為不規則狀,西北側有一條狹長形狀之土地,現況為私設道路,可藉由此私設道路對外聯通至後灣路,系爭土地約中間位置坐落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尤明堂居住使用,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及系爭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169、183頁)。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尤明堂居住使用,而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約在系爭土地中間位置,被告尤明堂為尤添水之繼承人,尤添水之繼承人尚未就尤添水之遺產為分割,則系爭土地約為中間位置即附圖編號B之土地分歸尤添水之繼承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被告尤明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達1/2,則由其取得附圖編號C之土地,原告取得附圖編號A之土地,始足以滿足其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可分配到之土地。
2.系爭土地西北側有一狹長型私設道路可對外通行,分割後附圖編號A、B、C之土地均須藉由該私設道路對外連接後灣路,又該私設道路寬度約僅能容納1部車輛通行,此參現況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69頁),故須於系爭土地內預留空間供共有人通行以連接該私設道路,被告尤明偉於113年3月1日具狀表示該空間以留設寬度6公尺為宜,此有被告尤明偉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留設6公尺寬度作為共有人通行之用,原告亦未反對,是附圖編號D土地作為共有人通行使用,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以符合對外通行之需求。
是以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編號A、B、C、D之土地,附圖編號D作為共有人間通行使用而維持共有,分割後附圖編號A、B、C之土地地形尚屬完整,不致於產生畸零地,而有礙於土地之使用,故本件以附圖、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3.被告尤明偉、尤素雲、林尤素美、尤素琴雖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為宜等語,惟土地之分割,原則上倘認以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已如上述,而系爭土地分割後附圖編號A、B、C之土地面積分別為211.11、211.12、422.23平方公尺,均非細小難以使用之土地,且可藉由附圖編號D之土地對外通行,分割後土地可完整利用,是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並非顯有困難,雖被告尤明偉取得附圖編號C之土地,其上有部分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其亦可循法律途徑處理地上物之問題,尚難因其上有建物,即屬原物分割有困難之情形,是本件採原物分割為宜,被告尤明偉等4人主張變價分割,並非可採。
五、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及現況、分割後之利用及對外聯絡通行之方式,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使系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節,認為原告所提如附表、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自無勝訴、敗訴之問題,且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亦均因本件裁判分割結果而同霑利益,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共有人
應有
部分
換算面
積
分配
位置
分配面
積
分配後應
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尤勝裕
1/4
262.50 A
211.11 1/1
1/4
D
51.39
1/4
尤明端、尤明
堂、林尤素
美、尤素雲、
尤素琴、尤信
弘、尤嘉弘、
尤珮蓉(即尤
1/4
262.51 B
211.12 1/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1/4
D
51.39
1/4
公同共有
添水之繼承
人)
尤明偉
1/2
525.01 C
422.23 1/1
1/2
D
102.78 1/2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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